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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9号 (2)
  第三人首尔公司述称:本案所涉7次变更登记系错误登记,应予以撤销,其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原告沈宪权致首尔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应当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无法判断被告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国权出资25万元、沈宪权出资25万元,两人为兄弟。
  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先后有沈国权、沈宪权、肖峰、徐巍刚、徐德明、陈婉芳、王永祺、张峰、王永莉、顾金凤、王梅红、彭建忠、金莉芳、沈宝仙、彭明华、徐杏俊、瞿慧芳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目前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国权出资510万,瞿慧芳出资290万,彭明华出资200万。
  2012年5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3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首尔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2年6月8日,第三人首尔公司向被告闵行工商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734、1731、1735、1727、1729、1730、17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3日,被告闵行工商分局以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首尔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闵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首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首尔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9日,原告沈宪权向被告闵行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依据首尔公司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无效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相应首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申请人部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之后,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本案讼争《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文书。原告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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