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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9号 (3)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本院就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诉首尔公司、沈国权、沈宪权、肖峰、彭明华、瞿慧芳、张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认定沈宪权、彭明华等人系首尔公司股东,判决:一、首尔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款项2,323,517.19元;二、首尔公司支付给上海华苑电子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沈国权、彭明华、瞿慧芳就首尔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9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沈宪权、肖峰对彭明华、瞿慧芳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沈国权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肖峰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沈宪权在向首尔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彭明华、瞿慧芳对沈国权、肖峰和沈宪权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1日,本院就彭明华诉首尔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明华“要求确认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6日,本院就沈宪权诉首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认为沈宪权是否为首尔公司股东这一事项已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二审判决也已认定了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沈宪权就已经过法院裁判并生效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沈宪权的起诉。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闵行工商局作为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原告申请撤销的7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连续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为保护公司登记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后手变更登记未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仅提交撤销前手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相应的裁判文书,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撤销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本意。此外,被告在综合考虑第三人首尔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后,以第三人首尔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亦属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宪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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