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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赔初字第2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1、要求获取书面的由被告下属部门作出的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行政许可同意登记备案信息;2、要求获取书面的作出行政许可同意闵行区朱莘苑小区业委会登记备案经办人员姓名和工号,审查同意人员姓名和工号,以及其本人同意意见内容完整信息。
  2013年1月3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认为被告梅陇镇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当场给予答复,也未在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15个工作日。被告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构成行政不作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以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梅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花费3.80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花费4.60元。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潘加林、秦慧强、王秀青、杨家珍向被告梅陇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邮寄费用共计8.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申请行政赔偿》,《不予赔偿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复议申请所支出的邮寄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情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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