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兰岚。
委托代理人毕燕飞(系原告同事)。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岚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地税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岚的委托代理人毕燕飞,被告松江地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萍、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被告松江地税分局对原告兰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兰岚诉称:原告在本市工作和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在本市松江区购买一套商品房自住,6月份办出产权证,同年年底接到被告通知并缴纳了当年度的房产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0元。2013年,原告再次接到被告书面催税通知,并于同年12月26日缴纳了当年度的房产税4,060元。被告向原告征收房地产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未向原告作出说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2013年度和2012年度房产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松江地税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第十六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十六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十六税务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102271205007156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认定通知”),并于当日告知原告征税事宜,后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缴纳了当年的房产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第十六税务所办税窗口咨询房产税退税事宜,因对第十六税务所所作的解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遂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复议请求,因第十六税务所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认定通知,原告当日就已知道向其征收房产税事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第二、第三项复议请求是针对退税的,但原告至办税窗口仅仅是咨询了房产税退税事宜,并未提出任何退税申请,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被告下属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发出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编号:3102271205007156);
2、2013年12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证明:原告知道第十六税务所向其作出认定通知的内容与时间,以及原告与第十六税务所之间就退税仅是咨询解释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被告知一定要签收认定通知,才可以进行房产过户,所以原告才签收了该文书。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以上证明:因原告从未对征收房产税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过退税申请,被告从未作出过不予退税的行政决定,且原告提出复议时已经超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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