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松行初字第9号 (2)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条款本身并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法律适用有异议。首先,2013年的房产税是于2013年12月份缴纳的,故原告针对该年度的缴税提出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该法第一条的规定。

对此,被告质辩称:认定通知是于2012年5月对原告进行第一次征税的;原告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行为应于2012年收到认定通知后60天内提出,原告2013年缴纳房产税,不影响2012年所作的行政决定;原告对有关行政决定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在60天内行使复议的权利。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

事实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相关的文本材料;

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2日上海农商行银行业务受理书,证明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征收了2012年度半年的房产税2,030元;

2、2013年12月26日上海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征收了2013年度的房产税4,0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于2012年6月就已办理了房产证,同年12月22日才缴纳了房产税,故原告质证时称因在房产交易中心被告知一定要签收认定通知,才可办理房产过户,签收是被迫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原告尚未缴税,并未提交该份材料。

对此,原告质辩称:原告缴纳房产税并不意味着对缴纳该税是认同的,根据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只有先缴纳税款,才可提出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原告写明已缴纳了2012年及2013年的房产税,且相关材料都已提交。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第十六税务所向原告兰岚出具认定通知,将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房产税认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于同日签收。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缴纳了2012年度的应纳税款2,03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缴纳了2013年度的应纳税款4,06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同月18日收到后,于同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同月31日,原告递交了补正后的申请书,提出三项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即第十六税务所)编号为3102271205007156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中认定申请人(即原告)需要缴纳税款的认定结果;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2013年度的房产税款4,060元,以及2012年度房产税款2,030元,两项合计6,090元;3、在持证满三年可以全额退还房产税的实际操作层面,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平等对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持有者。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向第十六税务所提出房产税退税申请,原告和第十六税务所之间的咨询解释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第十六税务所出具的认定通知,直至2013年1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认定通知的认定结果,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另《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行政复议受理的应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称其在提起行政复议前,曾就所缴纳的房产税向第十六税务所工作窗口咨询过退税事宜,被告知无法退税,但亦确认未提出过书面的退税申请,相关税务部门亦未作出过退税或不予退税的行为。故被告据此认定该咨询解释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