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9号 (3)
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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