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聪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上诉人施聪裕因不予认定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聪裕,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3日市社保中心收到施聪裕申请,要求调整1974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认定,即要求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认为,施聪裕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不符合政策规定,遂作出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施聪裕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施聪裕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施聪裕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重新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
原审另查明,1979年2月16日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向汲浜公社革命委员会组织科函调材料中,对施聪裕工作单位和担任职务记载为“汲浜公社红旗大队(系中共正式党员)任党支部书记(工分制)”。1996年上海轮船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中记载施聪裕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经历为崇明农村务农。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的核定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施聪裕申请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其主张该段时间内担任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作为专职乡干部的身份要求。但根据(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施聪裕所任知识青年专职干部并非该文件所明确的,应予认定连续工龄的乡干部职务范围。且施聪裕1979年以前干部任免呈报表等档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其在汲浜公社任职情况,与1979年以后原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保存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中反映的上述时间段的履历情况相悖。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施聪裕认为其申请符合政策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施聪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聪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聪裕上诉称,上海轮船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中记载其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经历为崇明农村务农错误,上诉人自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任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1976年10月起兼任红旗大队党支部书记,上述期间亦有工资报核名册为证,被上诉人应该将此期间认定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红旗大队党支部书记不属于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范围;上诉人所任知识青年专职干部不属于(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所规定的乡干部范畴,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该期间连续工龄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关于对施聪裕1974年档案记载情况的核查报告》、《施聪裕同志任职证明》、《发放工资报核名册》六份、《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民警转干呈报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整(评定)工资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公安干警改行企业工资标准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九〇年以来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施聪裕关于认定连续工龄的申请后,经核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所任职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不属于(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所规定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的乡干部范畴,遂作出不能办理上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该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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