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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媝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
  负责人方夫根。
  委托代理人王维洋。
  委托代理人奚旺。
  原审第三人杨红娣。
  上诉人姚媝娟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媝娟,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海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洋、奚旺,原审第三人杨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姚媝娟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因借用封箱带一事与杨红娣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姚媝娟向110报警,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阅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治安调解、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认定姚媝娟实施殴打杨红娣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于同年3月25日向姚媝娟作出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2月8日15时30分许,姚媝娟在上海站东广场行李托运处与杨某发生纠纷,经诊断,杨某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姚媝娟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上海站派出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姚媝娟。姚媝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站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上海站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姚媝娟实施了殴打杨红娣的行为,且姚媝娟对自己先出手击打杨红娣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姚媝娟认为事发当日正值春节期间,杨红娣辱骂自己在先,其拍打杨红娣头部属于正当防卫,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经立案调查,上海站派出所鉴于杨红娣伤势轻微,不要求验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姚媝娟殴打杨红娣的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上海站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姚媝娟要求撤销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沪铁公(上海)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媝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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