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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原告侯贵东。
  原告洪小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侯贵东、洪小麦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东、洪小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侯贵东及妻子洪小麦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成套新工房,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物业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更正面积为43.54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43.60平方米给予补偿。该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和复估。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8,853.6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1套、三室一厅1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提供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侯贵东不认可本地块动迁政策,并对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类型表示异议,原告洪小麦则要求安置中环以内全新商品房,第三人因无法接受其提出的要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439,674.55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30,820.95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以及过渡费补贴说明;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公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第二轮征询意见结果和提前通过公示,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拆迁实施单位,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已获通过,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公开投票推选估价机构公示及计票结果、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方案告知单及送达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瑞虹9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沙虹路62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更正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面积作了更正及户籍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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