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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以及过渡费补贴说明;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公告、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旧区改造第一轮、第二轮征询意见结果和提前通过公示,证明第三人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拆迁实施单位,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已获通过,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公开投票推选估价机构公示及计票结果、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方案告知单及送达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瑞虹9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沙虹路62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更正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面积作了更正及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第三人与两原告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两原告协商未成;
6.第三人委托指挥部购房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贴裁决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协商成功,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查明事实,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也是违法的,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复议决定书;3、两份报警回执。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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