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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70号 (2)
5.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第三人与两原告的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两原告协商未成;
6.第三人委托指挥部购房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贴裁决书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协商成功,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未查明事实,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也是违法的,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复议决定书;3、两份报警回执。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许可通知是违法的;2、虹口区拆迁指挥部是协调动迁工作的部门,其无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质;3、安置房源中,顾村的房源占安置房源的50%,但原告户要求顾村房屋安置时却告知无该处房屋;4、其居住的房屋经物业公司调整后增加了一个平方,但物业公司并无改动房屋面积的资质;5、第三人只与原告户进行过一次谈话,但证据中却出现了两次谈话笔录,被告无视第三人伪造证据,仍作出了裁决,该裁决显然违法;6、相关政策均可支持居民就近安置,但原告户合理的要求均未被接受。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基地已有公示,并告知对该许可证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诉讼,现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虹口区拆迁指挥部购买的房屋调配给拆迁人安置居民,该行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居民的利益;3、本市顾村的房源较为紧张,原告户长期不能和第三人达成协议,以致拖延至今,该处房源被先期搬迁的居民选尽亦属情理之中;4、物业公司给予该处居民居住房屋面积更正,系其职权范围,并不违法;5、第三人与原告户长期存有分歧,谈话笔录证明的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6、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的居民,原告户可用拆迁补偿款自行购买。被告对原告户提供的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报警回执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两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第三人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对原告户提出的安置方案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在答复中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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