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2号 (2)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养老金申领表、科技公司申请、情况说明、工人调动介绍信、供给关系转移证、劳动合同书、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养老人员养老金核定表、个人帐户转移核定表、个人帐户金额调整反馈表、邮寄凭证、原告身份证、存折和帐户历史明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府发(1998)36号文、沪劳保养发(2000)7号、(2002)12号文、沪劳保业发(1999)23号文、沪劳资发(91)22号文、2002年至2014年调整养老金的文件的规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科技公司的申请材料,认定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并作出养老金核定调整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可予确认。原告提出其1995年以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调动工作的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亦与原告年满50周岁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并于2002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不符。被告根据有效证据作出认定后所进行的调整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