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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行初字第43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贤松与第三人上海长继机械制作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韩贤松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场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号码头,从事制作、拆卸、安装等铜工工作。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推自行车准备回班组下班时,潘某某要求原告将作业用的电线带回班组,原告考虑到自己自行车上已经有东西了,不同意再拿电线,拒绝将电线带回班组。为此,两人发生了争执,潘某某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某分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2013年7月31日,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对原告及潘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元。事后,原告认为没有得到合理赔偿,故该派出所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又达成一致协议,由潘某某再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再追究潘某某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嗣后,被告向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及潘某某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并又向原告及相关证人作了调查。原告也承认自己因自行车上有工具,不同意潘某某安排其带电线回班组的要求,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潘某某将原告打伤。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13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134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该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其受伤害的原因是,因不同意收拾工具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贤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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