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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7号

  原告钱勇。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委托代理人季松平。
  委托代理人吴诚。
  原告钱勇因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勇,被告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季松平、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钱勇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执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遵循的行政程序。
  程序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4日2时15分接警后,在钱勇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传唤钱勇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
  3、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20013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宣告和送达;
  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
  6、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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