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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7号 (2)
  7、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8、《传唤证》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
  三、事实证据
  1、《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某医院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2、《尿检结果告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将尿样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原告;
  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4、《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经过询问,原告自认吸毒的时间和地点,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5、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的吸毒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一致;
  6、《民警工作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但是原告吸毒后将吸毒工具扔掉,办案民警无法收缴;
  7、《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钱勇的身份信息;
  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初查工作项目表》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开展项目初查工作,对原告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
  9、《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相关前科材料各1组,以证明原告的前科记录情况;
  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钱勇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受案登记表》上记载2013年10月24日2时15分许在钱勇家中将原告抓获。同时,原告对尿液检测结果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被迫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经过调查,证人陆某证明有天晚上八、九点钟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看到过钱勇,但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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