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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7号 (2)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即组织警力将原告抓获,并依法传唤原告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钱勇自认吸毒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因原告在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4月14日对承办民警吴某某进行调查,吴某某证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某游戏机房将原告抓获。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程序证据8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记载的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7、8、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的血样没有采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的尿液样本不是原告的,原告未在该医疗机构采集过尿样,故对尿检结果不认可;对事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尿检结果不真实,故不认可吸毒成瘾的认定结论;对事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签字后公安机关修改了笔录内容;对事实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获取照片的方式;对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民警工作情况记载的内容为虚构;对事实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复议结论不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陆某的证词中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是在2013年10月24日凌晨将原告抓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陆某的证词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陆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3年4月23日晚上8点45分在某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对吴某某笔录中证明原告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某地的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即组织警力在某临游戏机房将钱勇抓获,并传唤钱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时前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24日2时47分至4时40分,某派出所对钱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钱勇自认在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家中南侧的卫生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某派出所委托某医疗机构对原告钱勇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某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钱勇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20013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钱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钱勇在某地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钱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某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将原告钱勇被抓获的地点记录错误,但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原告钱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尿液检测样本不是原告本人的,并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是被迫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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