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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7号 (4)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家住某地的钱勇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即组织警力在某临游戏机房将钱勇抓获,并传唤钱勇于2013年10月24日3时前到某派出所接受询问。24日2时47分至4时40分,某派出所对钱勇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钱勇自认在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在家中南侧的卫生间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日,某派出所委托某医疗机构对原告钱勇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某派出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钱勇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3]2001303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钱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0日15时许,钱勇在某地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3]第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钱勇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某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被告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将原告钱勇被抓获的地点记录错误,但是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吸毒的违法事实的认定。鉴于原告钱勇曾于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钱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尿液检测样本不是原告本人的,并认为询问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是被迫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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