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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其兵,男。1979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其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江其兵在南京火车站软席候车室内,趁K360次列车旅客排队进站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张某裤子左后口袋内人民币16元,被执行防范任务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所窃钱财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江其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其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江其兵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其兵多次盗窃被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其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其兵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其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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