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59号 (2)
(二)、关于施建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
首先,施建平到案后,对于其于2012年10月19日居间介绍孙某某向缪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的事实始终供认在案,施建平的供述得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顾小杰相关供述的印证。
其次,施建平到案后还供称,其在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在孙某某购买部分毒品样品的同时,施也另行购买了部分毒品,施建 平的供述得到被告人顾小杰的相关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相关证言的印证。此外,被告人顾小杰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还分别证实,在10月19日下午毒品交易后,施建平还电话催促孙某某等人尽快支付毒品交易的余款。
最后,施建平到案伊始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始终未予提及系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证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的证言中,不仅否认曾向施建平表示过孙系协助公安机关工作,还与证人刘某 共同证实,本案系孙等人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而提供了施建平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直接参与侦查本案的公安人员孙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接到孙某某等人的举报后,安排孙于案发当日与施建平联系交易毒品,并在孙与施建平等人毒品交易完成后,抓获施建平等人并查获相关的涉案毒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施建平参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现施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施系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而参与毒品交易,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查明,原判鉴于施建平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施具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施建平还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能认定施有立功表现,仍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现辩护人提出施建平到案后分别检举及通过他人检举的两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建平、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居间介绍上诉人缪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在顾小杰暂住处还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施建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施建平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施建平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缪杰、施建平、顾小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缪杰、施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缪杰、施建平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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