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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384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乙,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丙,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和倪汪昉酒后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路“七九”清汤粉店吃宵夜,被害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也在该店内吃宵夜。被告人倪某甲认为被害人李某在看他,且认为被害人张某乙讲话态度不好,心里不爽就上前动手殴打被害人张某乙,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见状也上前帮忙一起拳打脚踢张某乙,被害人李某、张某甲上前劝架也被打。致被害人张某乙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眶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右下降肌不全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李某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张某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5日经曹溪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倪某乙于2014年3月29日在龙岩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行为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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