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363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后盂村路边,以6000元的价格向秦显彬(已起诉)购买一辆车号为闽F×××××的柳州牌五菱小货车(车架号码LZWCBAGA7C7187550,发动机号码UC92320645、系失主苏建如被盗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130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失主。
2、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秦显彬购买一辆车号为闽F×××××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码LALTCJNA093131083、发动机号码93104284、系失主陈文红被盗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失主。
本案经开庭审理还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陈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相关书证,失主苏建如、陈文红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43130元;被告人陈某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5610元,该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陈某在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曾 宏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奕蕴(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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