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437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张白土往龙门镇方向行驶,行至石埠灯控路段时,与范某驾驶的闽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9.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范某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的证言,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 莉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云(代)
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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