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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2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7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投案),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2012年5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投案),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投案),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开车在南京长江大桥南堡附近,发现在禁止外地车辆通行路段有由北向南开来的外地大货车,三被告人随即开车挡在第一辆大货车前,之后带外地大货车过大桥的王某某在与三名被告人商议时,三名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某以举报为名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因数钱失误实际索取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宋某、余某各分得人民币16,00元,其余100元用于购买香烟。
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北站派出所报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了人民币5,900元,并于当日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北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的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开车堵截、要挟手段,共同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余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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