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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礼雄。
  辩护人武圣合、陈仲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安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陈仲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及相关审讯录像,证人龙某某、宋甲、张某、朱某某、宋乙、冯某某、刘某、徐甲、徐乙、孔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中午,因经济拮据等原因而起意对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曙光路XXX号经营加其商店的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抢劫。何某某进入该店购买一包红河牌香烟和一瓶啤酒后,坐在店门口抽烟、喝酒。其间,上海新贸贸易公司员工冯某某、刘某前来送货。当日13时20分许,冯某某、刘某送完货后离开加其商店,宋某某至该店内室吃午饭。何某某从店门口捡起一块红砖,沿柜台旁的通道进入内室,持砖块猛击宋某某的头、面部数下致宋倒地后,在店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900余元等财物后离开该店。嗣后,宋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6月27日,何某某在四川省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图钱财而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何某某上诉否认犯抢劫罪,辩称其虽在案发当天到过被害人经营的商店购买了啤酒和香烟,并在店门口抽烟、饮酒,但并未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以非法方法取得。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何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某实施了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何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零时许被押解至上海,于当日上午即如实交代了抢劫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审讯过程依法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相关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期间保证了何某某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何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神态自然、言语连贯,其供述的内容完整、犯罪细节丰富;其所述的作案经过随审讯内容的深入而逐渐详尽,且交代犯罪事实后有悔罪意思表示。因此,何某某的有罪供述系其主动所为,公安人员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何有罪供述的行为。之后,何某某又向检察机关作过完整、细致的有罪供述,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亦不存在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公安人员徐乙、孔某某、孙某均证实,在四川省抓捕何某某和押解何回沪过程中均未向何透露案件细节,亦未对何实施暴力行为或言语威胁。何某某关于其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非法取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何某某为图钱财而持砖块猛击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致其死亡,并劫得人民币900余元等财物的事实,不仅何某某到案后作过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徐甲、冯某某的证言亦可佐证。此外,何某某被抓获后自伤自残、抗拒审讯,被押解回上海向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多次有罪供述后又否认犯罪,显属抵赖罪责。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某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何某某否认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何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何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何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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