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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59号

  原告郑海奇。
  原告蒋耀红。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郑海奇、蒋耀红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海奇、蒋耀红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下属南京办事处(下称南京房地办)作出《关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交易的请示》,认定原告擅自改变上述房屋用途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拟建议对上述房屋限制房地产交易。被告于次日在《关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交易的请示》上批复同意并加盖公章。
  原告郑海奇、蒋耀红诉称: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7套房屋系两原告夫妻共有,并于2006年8月18日取得沪房地黄字(2006)第005812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原告至本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得知上述7套房屋已被限制交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针对涉案房屋的文件登记信息中,文件名称栏填写《关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交易的请示》,备注栏载明,因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根据相关规定,限制上述房屋交易登记。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原告房产限制交易的决定,该决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侵害原告对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从未作出限制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交易的决定。南京房地办提交《关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交易的请示》,被告经审查,作出同意的批复,系对南京房地办就原告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认定的行政确认,并建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对上述房屋限制交易。被告作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对于原告损坏涉案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7套房屋系两原告夫妻共有,于2006年8月18日取得沪房地黄字(2006)第005812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途为居住。2006年1月,被告接到举报,经现场调查,发现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与本市黄河路XXX号大富豪酒楼房屋被打通并用于商业经营,遂要求原告立即恢复原状。截至2008年12月10日,上海广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下称广隆物业公司)因上述房屋被擅自改变用途并存在违法搭建而未予以验收接管。2008年12月10日,原告郑海奇承诺将涉案房屋一、二层的商业使用恢复为居住。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广隆物业公司和长江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该处房屋被擅自改变用途和损坏承重结构。2012年8月23日,南京房地办作出《关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产进行交易的请示》,认定原告擅自改变涉案房屋用途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拟建议对上述房屋限制房地产交易。被告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于次日批复同意南京房地办对于房屋情况的认定和建议。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查询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知晓被诉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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