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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民初字第20号
(2014)宁铁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南京铁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桠汤路。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铁舜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南京铁舜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铁舜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南京铁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于 震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红

审 判 员 于 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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