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宁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2011年1月13日因扒窃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L218次列车5号和6号车厢连接处,趁旅客张某某不备之机,用单刃刀片将张某某裤子右后口袋割破,窃出人民币101.5元及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城乡养老卡二张、火车票一张等物品,后向5号车厢逃逸,并将单刃刀片扔在烟灰盒里。张某某发现被窃后立即追赶,在5号车厢将被告人熊某某扭获,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将所窃钱物扔在地上,后被张某某捡起。单刃刀片也由知情旅客送交乘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物证单刃刀片,证人雍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刀片割破旅客裤子口袋,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