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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上海佳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朋公司)于2014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迁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号北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佳朋公司;判令华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号北室房屋房地产权证交付佳朋公司并协助佳朋公司前往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华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已被拆迁不存在,公司实际办公场所系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且系华府公司唯一办公场地,故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履行地系在本市浦东新区,且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提起的纠纷,涉及不动产所在地亦在浦东新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佳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华府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迁离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等项诉请。因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由房屋拆迁引起,诉请要求的亦是迁离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等,系不动产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迁离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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