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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正华,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正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嵇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嵇正华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单刃匕首、鞋子等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10接警登记表》,证人田某某、姜某某、唐某某、鲁某某、陈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嵇正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1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嵇正华在本市虹口区一棋牌室内遭汪某某无故殴打,被人劝开。嵇正华返回暂住处拿了一把单刃匕首,后又谩骂汪某某。嵇、汪二人不顾他人劝阻再次发生冲突,其间,汪先用木质方凳敲打嵇头部数下,致嵇头部流血受伤,嵇遂用匕首刺戳汪左胸部等处,致汪当场倒地。晚8时49分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抓获了瘫坐在地上的嵇正华。汪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等处,伤及心脏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嵇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嵇正华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嵇正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查获的单刃匕首予以没收。

嵇正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嵇正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嵇正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嵇正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嵇正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嵇正华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否认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辩称系被害人自行撞到刀上,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正华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鉴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情,已对嵇正华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嵇正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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