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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11号
(2014)徐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文秀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秀凡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秀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秀凡于2014年4月29日1时许,在徐州站售票厅内趁被害人李德红(男,58岁江苏省徐州市人),熟睡之机,将其挂在胸前黑色布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被害人李德红发现被盗后,于当日4时许在徐州汽车总站售票厅内发现被告人文秀凡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秀凡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文秀凡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文秀凡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秀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秀凡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秀凡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秀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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