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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伟君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朱伟君作出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朱伟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2年5月21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2月6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朱伟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013年2月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接报案,在本市某路某号一网吧内抓获朱伟君,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朱伟君自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家中吸食冰毒,且同年10月29日的尿液检验,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朱伟君吸毒成瘾严重。2013年10月29日公安浦东分局对朱伟君作出沪公浦(杨思)强戒决字[2013]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朱伟君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吸食毒品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日,公安浦东分局向朱伟君送达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朱伟君不服,就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朱伟君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结合朱伟君的询问笔录、尿检结果、吸毒档案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对朱伟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公安浦东分局的整个执法程序也并无不当。朱伟君称,公安浦东分局应当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剩余的期限,因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经提前解除,意味着不再继续执行,故朱伟君的上述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伟君负担。朱伟君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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