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0号 (2)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申请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10月28日有使用毒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沪公(浦)(南码)强戒决字[2012]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浦)强戒决字[2013]第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经询问、委托检测,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称其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非作出新的决定,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伟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伟君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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