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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林。
委托代理人孙锦荣。
委托代理人赵浚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倩雯,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培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编号:210)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于当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培林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01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长宁住房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中认定:高培林要求获取“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征收编号:210)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附: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草稿))”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高培林不服,以其持有告知单(草稿),长宁住房局有义务将正式的告知单提供给高培林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住房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长宁住房局依法公开“关于长宁区某宅南块旧城区改建基地房屋征收编号为210的被征收户房屋征收与补偿确认告知单或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长宁住房局对于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高培林于2014年2月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长宁住房局经审查确认高培林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于同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高培林进行了邮寄送达,长宁住房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高培林称,从其持有的两份内容差异的告知单(草稿)看,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有最终的正式告知单,故应提供给高培林,长宁住房局称该告知单(草稿)系征收事务所制作给每户便于明确补偿名目,不存在高培林所说的正式告知单,且征收补偿金额以最后签订的征收协议或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准,故高培林要求的正式告知单未制作、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宁住房局未制作或获取过高培林户的正式告知单,且当庭对高培林持有的两份告知单(草稿)作了合理解释,高培林以此为据,认定长宁住房局应保管有正式告知单而要求长宁住房局予以提供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培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培林负担。高培林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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