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昕。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春晖。
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邹春晖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10月2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春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邹春晖,用人单位杰米公司;经审核查明,邹春晖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仲裁调解书,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入院记录、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X线)、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春晖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线图,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另一方当事人张厥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因原告单位中午不提供午餐,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
3、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邹春晖及原告员工胡正娣、朱敏、李焕毅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龙川菜市场调查情况说明及调查照片,证明被告的调查取证情况,原告单位中午不提供午饭,也没有指定的就餐地点,以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午餐补贴。
4、原告出具的关于邹春晖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考勤表,工资签收材料、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杰米公司诉称:第三人邹春晖系原告员工,公司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事发当日,第三人系在12时40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工作时间,且其外出是为买菜,并非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而且事发地点远离公司及就餐地,步行需20分钟。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根据110接警登记表,第三人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45秒,事故发生时间在午餐时间内。原告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点,因此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至于就餐完毕后在菜场购买水果等系员工自由,不能以此否定外出就餐的性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邹春晖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路线图不予确认,并表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确为当日12时18分,第三人如步行回单位亦已超过正常午休时间,亦并非工作或职务行为,故不定认定为工伤,至于案外人的身份资料、行车执照,则与原告无关,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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