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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 (2)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春晖系原告杰米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日,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37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邹春晖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被告根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原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第三人及原告公司员工胡正娣的陈述、医院放射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许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原告公司确定的午餐时间内,故被告认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内,并无不当。由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因原告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午餐,发放就餐补贴亦未指定就餐地点,故存在公司员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第三人陈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认了其所就餐的饮食店及行走路线,该陈述能相互吻合,比较合理。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顺道购买水果等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外出系为就餐的性质。原告虽然提出第三人系外出买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发当日第三人选择外出就餐,按照原告陈述该就餐地点步行至公司约20分钟,因此第三人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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