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16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闵行区吴泾镇村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关于建造居住房的申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孙泉妹的《残疾人证》、2011年5月10日《受理告知单》、2013年12月24日《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会客单》、被告提供的《孙全荣信访事项答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凌顺昌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孙泉妹申请建房用地后,已书面答复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全荣不同意原告建房用地,已履行了其审核的法定职责。原告若对被告所作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60元以及精神损失100,000元,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及时给予答复,尤其是被告在原告信访后承诺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直至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4日去闵行区吴泾镇信访办催办,被告才于2014年1月中旬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泉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副 庭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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