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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吴士良。
  委托代理人吴晓彬。
  委托代理人吴士明。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唐振辉。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
  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士良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第三人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证,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同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彬、吴士明,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振辉、庄菁,第三人紫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根据第三人紫竹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对吴士良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3]257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718,372.5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9,741.52元、家用设备迁移费2,830元、基本奖励费5,000元,合计795,944.04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8.96平方米、60.69平方米、60.63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300×108.96+3300×60.69+3300×60.63=759,924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闵行区吴泾镇幸福村1组26号和位于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自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交申请人拆除。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基本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2,908.2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裁决主文第四条存在笔误,应是: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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