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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2)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四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经过四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四、执法程序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原告吴士良诉称:一、原告方具有合法的土地证、建房批文以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打桩发票,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公司,该公司拆迁非因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强征强迁。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人不符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不能无限期的延长,应予废止。三、拆迁裁决违法,补偿安置房屋未达到“拆一还一”,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错误,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存在严重错误。四、裁决的安置房老旧,且分成三处,影响被拆迁人居住使用。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3]25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50张,其中照片编号1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有证,受法律保护的;照片编号2该房屋是1997年获得批文,当时经过镇政府的土地部门过来打桩建造的;照片编号3、4、40,证明三层楼的南阳台宽应是2米,但是只算1.6米宽;照片编号5、6、7、8,证明北阳台是与主房一同建造,且与主房相通,也应计算建筑面积;照片编号9、10、11、12通往阁楼的楼梯,该阁楼没有算建筑面积;照片编号13、51树木照片,证明原告的树木是古树名木,系国家三级保护树种,该树的价值没有算给原告;照片编号14、15树木照片,证明未评估的树木;照片编号16,证明原告15000张堆在院子内的瓦片,既然是拆迁,就应将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补偿;照片编号17,证明原告家旁边填剩的河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照片编号18,证明原告的铁门未评估;照片编号19、20,证明堆放在地上的水泥梁未评估;照片编号21,证明车库内的吊橱未评估;照片编号22,证明简易房未评估;照片编号23、24、25、26,证明铁栅栏未评估;照片编号27,证明吊橱未评估;照片编号28,证明壁柜未评估;照片编号29、30证明漏估了一间的石膏吊顶;照片编号31、33、34,证明所有的门套都未评估;照片编号32,证明地砖、踢脚线未评估;照片编号35,证明百叶窗导轨未评估;照片编号36、43、44,证明一间木地板漏估;照片编号37,证明二楼东面房屋的石膏线、百叶窗、窗箱未评估;照片编号38,证明二楼阳台地砖、踢脚线未评估;照片编号39,证明二楼阳台的隔离窗未评估;照片编号41、42、46、47,证明原告有七、八个灶台,都未评估;照片编号48、49,证明两个组合家具只评估了一个;照片编号50,证明原告家钢窗误估为木窗。
  2、闵府土[2008]141号《关于批准上海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建设项目调整前期基础性开发主体的通知》,证明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颁发,而上述通知是2008年6月27日,程序颠倒。
  3、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说明书,证明总的占地面积为313,089.10平方,核算下来每平方143.70元。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批文,证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与批文中的四至范围不一致。
  5、1997年4月14日定桩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元打桩费。
  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
  7、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到的2013年5月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中金额空白。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进行过行政复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讼争的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紫竹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户的评估系依法进行的,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评估提出异议,被告也建议原告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闵规建(2008)219号《关于核发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闵房地[2008]512号《关于调整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的批复》,证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由“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调整为第三人,上述证据还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拆迁许可证时间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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