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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2)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1、《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12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作为被告裁决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和补偿金额计算方法的依据以及结算差价和裁决给予被告搬家补助费金额的依据。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变更拆迁人名称的通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文、上海紫竹科学园区二期1号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经被告核实,拆迁人属于合法拆迁,且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拆迁人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迁工作,被诉拆迁裁决作出时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有关被拆迁人的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宅基地面积计算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丈量草图、宅基地勘丈记录图、土地使用证附图)、情况说明、建房批文、关于幸福村一队吴士良户的情况说明、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被告核查,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3、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更正说明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资质证书、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及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被告核查,拆迁人已按规程对原告的房屋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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