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3)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根据地方规章作出裁决,本案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存在矛盾,被告既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原告户的补偿标准又适用《若干规定》,被告提供的闵府发[2004]12号文也没有规定按70%的面积进行安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用地批文四至范围与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不一致,原告房屋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但不在用地批文的范围内;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颁发,而2008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中要求拆迁人尽快办理拆迁文件,程序颠倒。原告对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认可,认为拆迁期限多次延期违法,原告所在基地实际是2010年底才开始拆迁。原告对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不认可,本次裁决安置的房屋不是其所在基地的安置房源。对于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原告表示不清楚。土地使用证附图写明本户3,原告建造二层的房屋面积应算成三楼,1997年的建房批文原告未看到,不知道当时批准建造20平方,实际建造了80多平方,当时有人来监督打桩,应按打桩的面积来计算;对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有很多面积未计算。安置房源老旧,拆迁宣传的安置房源在211—1地块,该房系期房。原告收到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中金额空白,被告提供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未见过,评估有差错和遗漏。拆迁双方谈话不止谈过四次,当时并未制作笔录,事后形成。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若对评估有异议,应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最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是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后经批准拆迁人调整为本案第三人;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有效面积的认定,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定桩不属于认定面积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证据佐证了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于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正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可能是草表,当时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核对数量、明细;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出示2007年的建设用地批文,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以后的手续可能是合法的,但2007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是违法取得的,故后续批文的合法性也无法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9月10日,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由“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调整为“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换证。后因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核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紫竹公司,并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紫竹公司与原告吴士良未能就被拆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申请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闵房管[2013]25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月8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户私房坐落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幸福村1组26号,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属于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90.82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及对上述分户报告单的《更正说明》,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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