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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3)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四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经过四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四、执法程序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原告吴士良诉称:一、原告方具有合法的土地证、建房批文以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打桩发票,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公司,该公司拆迁非因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强征强迁。二、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人不符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不能无限期的延长,应予废止。三、拆迁裁决违法,补偿安置房屋未达到“拆一还一”,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错误,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存在严重错误。四、裁决的安置房老旧,且分成三处,影响被拆迁人居住使用。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闵房管[2013]25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50张,其中照片编号1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有证,受法律保护的;照片编号2该房屋是1997年获得批文,当时经过镇政府的土地部门过来打桩建造的;照片编号3、4、40,证明三层楼的南阳台宽应是2米,但是只算1.6米宽;照片编号5、6、7、8,证明北阳台是与主房一同建造,且与主房相通,也应计算建筑面积;照片编号9、10、11、12通往阁楼的楼梯,该阁楼没有算建筑面积;照片编号13、51树木照片,证明原告的树木是古树名木,系国家三级保护树种,该树的价值没有算给原告;照片编号14、15树木照片,证明未评估的树木;照片编号16,证明原告15000张堆在院子内的瓦片,既然是拆迁,就应将原告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补偿;照片编号17,证明原告家旁边填剩的河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照片编号18,证明原告的铁门未评估;照片编号19、20,证明堆放在地上的水泥梁未评估;照片编号21,证明车库内的吊橱未评估;照片编号22,证明简易房未评估;照片编号23、24、25、26,证明铁栅栏未评估;照片编号27,证明吊橱未评估;照片编号28,证明壁柜未评估;照片编号29、30证明漏估了一间的石膏吊顶;照片编号31、33、34,证明所有的门套都未评估;照片编号32,证明地砖、踢脚线未评估;照片编号35,证明百叶窗导轨未评估;照片编号36、43、44,证明一间木地板漏估;照片编号37,证明二楼东面房屋的石膏线、百叶窗、窗箱未评估;照片编号38,证明二楼阳台地砖、踢脚线未评估;照片编号39,证明二楼阳台的隔离窗未评估;照片编号41、42、46、47,证明原告有七、八个灶台,都未评估;照片编号48、49,证明两个组合家具只评估了一个;照片编号50,证明原告家钢窗误估为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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