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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4)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8.96平方米、60.69平方米、60.63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300×108.96+3300×60.69+3300×60.63=759,924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上述条例施行前,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第三人紫竹公司与原告吴士良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诉拆迁裁决适用《实施细则》、《若干规定》、闵府发[2004]12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若干规定》还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资料和附图以及建房批准文件等,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为根据,计算出原告方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差错和遗漏,但在被告拆迁裁决审理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故被告将该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存在矛盾,既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原告户的补偿标准又适用《若干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标准适用《若干规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问题,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裁决安置面积未达到“拆一还一”违法,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就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并没有“拆一还一”的规定,原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也没有安置面积“拆一还一”的记载,《若干规定》就拆迁安置房屋规定是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安置房源老旧,拆迁宣传的安置房源是期房在211—1地块,裁决安置房源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相关拆迁法律规范对安置房的要求是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就安置房的房龄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裁决是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且裁决安置房价款是低于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至于原告所提的期房不宜作为裁决安置房源,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士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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