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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4)
  2、闵府土[2008]141号《关于批准上海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建设项目调整前期基础性开发主体的通知》,证明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颁发,而上述通知是2008年6月27日,程序颠倒。
  3、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说明书,证明总的占地面积为313,089.10平方,核算下来每平方143.70元。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批文,证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与批文中的四至范围不一致。
  5、1997年4月14日定桩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元打桩费。
  6、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情况。
  7、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到的2013年5月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中金额空白。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进行过行政复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本案讼争的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因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属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紫竹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拆迁许可证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户的评估系依法进行的,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评估提出异议,被告也建议原告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闵规建(2008)219号《关于核发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闵房地[2008]512号《关于调整紫竹科学园区研发二期1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的批复》,证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由“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调整为第三人,上述证据还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拆迁许可证时间颠倒。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根据地方规章作出裁决,本案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存在矛盾,被告既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对原告户的补偿标准又适用《若干规定》,被告提供的闵府发[2004]12号文也没有规定按70%的面积进行安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用地批文四至范围与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不一致,原告房屋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但不在用地批文的范围内;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颁发,而2008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中要求拆迁人尽快办理拆迁文件,程序颠倒。原告对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不认可,认为拆迁期限多次延期违法,原告所在基地实际是2010年底才开始拆迁。原告对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不认可,本次裁决安置的房屋不是其所在基地的安置房源。对于委托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原告表示不清楚。土地使用证附图写明本户3,原告建造二层的房屋面积应算成三楼,1997年的建房批文原告未看到,不知道当时批准建造20平方,实际建造了80多平方,当时有人来监督打桩,应按打桩的面积来计算;对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有很多面积未计算。安置房源老旧,拆迁宣传的安置房源在211—1地块,该房系期房。原告收到的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中金额空白,被告提供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未见过,评估有差错和遗漏。拆迁双方谈话不止谈过四次,当时并未制作笔录,事后形成。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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