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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5)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若对评估有异议,应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最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是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后经批准拆迁人调整为本案第三人;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有效面积的认定,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定桩不属于认定面积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证据佐证了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于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正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可能是草表,当时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核对数量、明细;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出示2007年的建设用地批文,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以后的手续可能是合法的,但2007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身是违法取得的,故后续批文的合法性也无法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9月10日,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由“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调整为“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换证。后因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紫竹高新区(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核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紫竹公司,并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紫竹公司与原告吴士良未能就被拆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申请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闵房管[2013]25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月8日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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