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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4号 (6)
  另查明:原告户私房坐落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幸福村1组26号,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属于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90.82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沪房地师估(2010)房字第1569-01号分户41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及对上述分户报告单的《更正说明》,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23日和2013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8.96平方米、60.69平方米、60.63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300×108.96+3300×60.69+3300×60.63=759,924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上述条例施行前,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第三人紫竹公司与原告吴士良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诉拆迁裁决适用《实施细则》、《若干规定》、闵府发[2004]12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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