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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蒋仁国。
  委托代理人蒋晓燕。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
  负责人孙鹤。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汤滨。
  原告蒋仁国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以下简称梅陇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国及委托代理人蒋晓燕,被告梅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冯兵、汤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仁国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梅陇派出所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要求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原告所居住的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村民小组所有居民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梅陇派出所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也没有职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回复。为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三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其应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信访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原告给予回复,但原告均不予回复。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职权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也已经电话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应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信访办提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蒋仁国向被告梅陇派出所寄送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原告所居住的梅陇镇华一村蒋家塘村民小组所有人的户口由农业家庭户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的政府信息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复印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后挂号寄给原告。被告于同年1月25日收讫该申请书后,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告知其应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信访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梅陇派出所民警与原告方家人多次电话联系,告知其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询问笔录和民警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表示确实接到民警打来的三次电话,本院认为,民警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收讫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口头回复的事实。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蒋仁国申请获取同村村民户口管理类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梅陇派出所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应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要求梅陇派出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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