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闵行初字第26号 (2)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蒋仁国申请获取同村村民户口管理类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梅陇派出所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应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坚持要求梅陇派出所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