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波,男,汉族,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煜国,男,汉族,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樊煜国、黄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波、原审被告人樊煜国及辩护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间,原爱尔乐斯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樊煜国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用排气管等货物,并指使外贸代理人员黄波制作低价发票用于报关。经海关核定,原爱尔乐斯公司走私共计45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15.5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1年9月21日,原爱尔乐斯公司注销。
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原爱尔乐斯公司注销后,樊煜国冒用该司名义,伙同黄波继续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经海关核定,樊煜国走私共计39票,偷逃应缴税额424.4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煜国于2013年2月27日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人黄波于2013年3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樊煜国、黄波分别缴纳200万元、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党某、陆某、刘某某、杨某、梅某、张某、潘某某、阎某某、王某某、浦某的证言,陕西大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单、低价发票等报关单证,查获的对账单、真实发票、境外汇款申请书,《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补充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复制电脑数据的说明》,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樊煜国、黄波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原爱尔乐斯公司及被告人樊煜国伙同被告人黄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进口走私普通货物,其中,樊煜国作为原爱尔乐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315.57万余元;樊煜国偷逃应缴税额424.40万余元;黄波偷逃应缴税额739.9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樊煜国、黄波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黄波是制作虚假单证、确定低报价格等的具体实施者,黄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退缴情况等,决定对樊煜国、黄波减轻处罚并对樊煜国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煜国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元。对被告人黄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波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低报价格走私是樊煜国提议,黄波是听从樊煜国安排,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认定错误。2、黄波在犯罪中实际取得的利益为10余万元,原判对其的罚金判决畸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波的行为在本案的走私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并非次要、辅助的作用,原判对其的犯罪地位认定正确。黄波的实际获利多少,不影响对其的罚金判决。原判认定樊煜国、黄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对黄波的犯罪地位认定是否正确
经查,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间,原爱尔乐斯公司实际负责人樊煜国决定,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汽车用排气管等货物,并与黄波商议由黄波负责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在报关过程中黄波实施了制作虚假发票、对账单等行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原爱尔乐斯公司注销后,樊煜国继续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上述货物,黄波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