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69号 (2)
本院认为,黄波参与了低报走私的商议,并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具体实施了制作虚假发票等报关单证的行为并负责报关工作,其在犯罪中起了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而非起次要、辅助的作用,黄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其不属于从犯正确。
二、原判对黄波的罚金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并处罚金并非以获利数额为处罚依据,而是以偷逃的应缴税额为处罚依据,黄波偷逃应缴税额739.97万余元,原判充分考虑了其具有自首情节及退缴情况,对其判处二百五十万元的罚金,原判量刑正确。黄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该按其获利数额对其判处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樊煜国、黄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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