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宁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8月12日因盗窃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火车站西侧的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陶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餐桌上的1部“魅族”MX2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424元)。被害人陶某醒来时,发现手机被窃,随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火车站西侧的麦当劳餐厅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