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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志强,男。1983年11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5年10月21日又被该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归案),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吕志强在D274次列车2号车厢内,趁旅客李某不备之际,从其裤子左后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139元等财物。作案后,被告人吕志强在逃离现场时被李某等人扭获。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田某、王某某、李某某、李甲的证言及事情经过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书证及情况说明等,辨认笔录,被告人吕志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吕志强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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