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3)
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交的方正TrueType兰亭字库光盘,用户许可协议打印件(光盘中许可协议文件的生成时间是2004年6月),齐立设计的字稿,方正公司与齐立签订的字稿购买合同和补充协议,倩体系列字体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基本字表,方正公司为字库制作过程进行演示的光盘及方正公司的产品发行通知、方正公司提交的授权清单、价格明细表、许可使用协议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08年5月12日,方正公司委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购买宝洁公司生产的洗发水、香皂、卫生巾等67款被控侵权产品,其中包括使用倩体“飘柔”的24款涉案产品。
2008年7月,经方正公司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飘柔”二字与方正公司倩体字库的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关系一致,字体一致,设计风格和特征一致。
此外,方正公司还提交了其内部往来邮件,给宝洁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和快递单,用以证实其在2008年3月曾通知宝洁公司告知其使用行为侵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使用,进行赔偿。宝洁公司在4月回函表示将调查此事,但此后再无音信。
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交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87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及照片,方正公司所作宝洁公司产品及对应用字一览表,国科知鉴字(2008)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正公司的内部往来邮件、律师函和快递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被控侵权产品中“飘柔”二字的设计有关的事实。
为证实其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飘柔”二字系使用正版倩体字库设计,宝洁公司提交了美国NICE公司(NICOSIA Creative Expresso
Ltd.)设计的飘柔洗发水的设计样本、评估表、订单和账单,以及NICE公司于2004年11月购买方正兰亭字库V1.0版本的发票、产品包装盒、光盘照片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上述证据显示,NICE公司是宝洁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之一,飘柔系列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由该公司设计。设计公司在传真的文件中明确表示使用了方正兰亭字库的正版软件,其中的许可协议注明未经方正公司许可,软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不得仿制、再发布等,这里所称再发布,应指软件的再发布,而非针对最终用户的使用。
宝洁公司表示,NICE公司购买的方正字库光盘中的用户协议,只明确不得被仿制、租赁、出借、网上传输和再发布,并未限制商业性使用。
方正公司认为,NICE公司虽购买了方正字库,但许可协议中有对二次使用的限制,其没有授权NICE公司再许可权,该公司无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所以宝洁公司也无权使用涉案的字体。设计公司购买正版软件,按照许可协议约定设计样稿没有问题,但宝洁公司将设计样稿印在产品的包装上,直接复制、发行了倩体字,应承担侵权责任。
宝洁公司表示,直接使用字库并获益的是设计公司,方正公司应直接起诉设计公司,而非使用设计结果的最终用户。
上述事实有宝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涉案字库产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这一问题相关的证据及当事人意见陈述。
为证明字库产品构成美术作品,方正公司提交(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和(2005)高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宝洁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针对的使用对象是字库软件及整体数据库的使用,与本案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标识,使用单字的情况不同,不应直接参照上述判决考量。
为证明字库产品中的单个字不构成美术作品,宝洁公司提交了田英章等书法家的字帖,1992年出版的《现代美术字设计》、1994年出版的《现代常用美术字绘写与设计》等书籍。宝洁公司通过列举上述证据中的具体汉字说明汉字笔画的相似性,证实方正字库与字帖类似,是特定字的集合,倩体字的笔画特征来自公有领域,而汉字具有特定的规则,笔画、部首的位置关系、间架结构和相对尺寸等早已固定,方正公司对公有领域的基本笔画稍加修饰,按照汉字既有的间架结构进行组合,将技术手段应用到汉字字形上,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突出特点是统一的风格化,通过机器复制实现,同一个艺术特点在另外一个字上有着完全相同的体现,与每一次创作都形成一件新的作品的书法作品完全不同。字库字体和被称为书法的字是不同的,前者是按照一定规则制作设定出来的,整体风格要保持一致;后者的风格随意多变,每次书写都不可能完全相同。对于字库作品的复制应是针对整体进行复制,而不能针对单字。著作权法没有把对字库字体的保护延及到单字,如限制对其使用违背了字体使用的根本目的,影响了字库的实用性和流转性。
此外,宝洁公司还提交了街头多处使用了方正公司倩体字的店名和招牌,认为方正公司对字体的使用限制增加了社会对于汉字的使用成本,超过了正常的限度,是对汉字的垄断。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