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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5)


就汉字而言,其作用主要在于作为沟通符号的实用性和功能性。因结构和笔画不可改变,单字所体现的风格有其局限性,故单字能够形成区别于其他字体的独特风格较为困难。因字库字体需要整体风格的协调统一,其中单字的独特风格更受到较大限制,与书法家单独书写的极具个人风格的单字书法作品,无法相提并论,也不同于经过单独设计的风格极为特殊的单字。但当单字的集合作为字库整体使用时,整套汉字风格协调统一,其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与其他字库字体产生较大区别,较易达到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高度。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尤其是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


从庭审中宝洁公司的举例,以及方正公司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将字库中的单字作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也使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如对于同一个倩体字,粗中细三者之间的差别并不足以达到三者都具有独创性,成为三个美术作品的程度;对于简单的单字,与其他字体中同一单字在字体意义上并无明显区别;同一字体中的不同单字之间风格统一,认定每个单字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导致其相互否定独创性;对字库中的某一单字稍作改变,即认为形成新的美术作品,而某些临摹或书写的字体与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又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其间界限模糊,难以判断。


原审庭审中宝洁公司曾举例说明已经存在的模仿魏碑制作的魏碑字库字体,如他人使用相近字体即认为构成侵权,难以辨别其中的单字演绎自字库字体还是现实中的字体,也构成对经典字体的垄断。


因此,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字库字体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表现形式。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从社会对于汉字使用的效果来讲,如果认定字库中的每一个单字构成美术作品,使用的单字与某个稍有特点的字库中的单字相近,就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必然影响汉字作为语言符号的功能性,使社会公众无从选择,难以判断和承受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对汉字这一文化符号的正常使用和发展构成障碍,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初衷。


另一方面,本案中宝洁公司并未直接使用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真正对此加以利用并获得利益的是设计公司。设计公司购买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与方正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如设计公司的使用方式超出了方正公司明示的限定范围,或未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和使用软件,方正公司亦可起诉设计公司违约或者侵权。而宝洁公司作为设计结果的用户,向设计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设计成果,对其中字体是否为侵权或违约使用,难以知晓,也没有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要求其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使用方式的角度看,设计公司在进行设计工作时,从字库中挑选符合用户产品特点,形态适用的单字,在此基础上加以设计,制作包装或广告用字,其间对单字的选用不仅有针对美术作品的美感考虑,还以其选择行为构成对字库软件的整体性使用。而宝洁公司作为用户,只是直接使用了设计公司的最终设计成果,即便其中有设计公司选择的方正字库中的单字,宝洁公司也没有对字库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方正公司以侵犯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认定最终用户宝洁公司的使用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以此为基础,对宝洁公司和家乐福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正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宝洁公司未经授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涉案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发行权的侵犯。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规定,涉案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属于“以线条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按照一般美术作品标准来判定其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并没有作差别化规定,上述“飘柔”二字是上诉人原创设计的、具有独特审美意义的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应当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2、上诉人在销售倩体字库软件时,仅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从许可协议中亦可以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NICE公司虽是涉案倩体字库产品的购买者,其亦仅有权对其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无论许可协议中是否已明确对其他著作权作出保留,其均无权对其利用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其如欲实施商业性再利用行为仍应获得上诉人许可。3、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属于对“飘柔”这一美术作品的复制及发行行为,因此,应获得上诉人许可。鉴于上述行为并未经上诉人许可,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上诉人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在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上诉人发行权的侵犯。二、原审判决未针对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予以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存在漏审情况。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涉案美术作品首要功能是“传情达意”,并混淆“飘柔”倩体单字使用与倩体字库的使用情况,以及涉案“飘柔”倩体单字与倩体字库软件的使用情况。2、原审判决对系列作品的独创性判定规则适用有误,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基本标准。3、原审判决书认定字库整体具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却否认单字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既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完全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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