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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7)


购买者对于汉字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仅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行为,还会包括将其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后续使用的行为既包括非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如为个人或家庭使用目的调用字库中的单字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等),亦包括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在商业性使用行为中则既包括购买者在其内部范围内使用字库中具体单字的行为(如在经营过程中在计算机上进行文件编辑的行为,将编辑的文件打印输出的行为,为客户进行广告设计的行为等),亦包括购买者将其使用结果进行后续再利用的行为(如将编辑的文件进行公开展示,将广告设计结果许可广告客户进行后续再利用等)。


本院认为,在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原因在于汉字字库产品系以实用工具功能为主,以审美功能为辅的产品,在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汉字工具的正常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原则上均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


本院之所以认为汉字字库产品系以实用工具功能为主,以审美功能为辅的产品,系考虑到汉字字库产品系根据国家标准设计的产品,根据国家标准设计的通常仅可能是适于批量生产的工业实用品,而不可能是纯艺术品,故汉字字库产品必然具有作为汉字工具使用的实用功能。当然,本院同时亦认为汉字字库产品亦可能同时具有美感功能,而购买者之所以会在不同字库产品之间进行选择,亦是因为不同字库产品体现的美感有所不同。但应注意的是,即便对于具有鲜明特色及较高艺术性的汉字字库产品,购买者购买时首先考虑的亦并非其美感功能,而系其具有的工具性。只有在满足这一需求的情况下,购买者才会考虑其美感功能,并在具有不同美感的字库产品之间予以选择。如其仅仅希望获得视觉美感享受,则会选择购买通常意义上的书法作品的这一载体,而非汉字字库产品。鉴于此,本院合理认定汉字字库产品是以实用工具功能为主,以审美功能为辅的产品。


(四)对于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权利人可以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


本院虽然已认定汉字字库产品的购买者调用其中的具体单字并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属于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但这一认定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能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明确的限制。如果字库产品的权利人对此进行了明确合理的限制,且购买者已接受这一限制,则应认定相应后续使用行为不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但应注意的是,这一限制必须是合理的限制,既不应损害购买者的正当利益,亦不能排除购买者的主要权利。


对于何种限制属于合理的限制,本院认为,依据购买者的性质将产品划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以区分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行为通常应视为合理的限制。除此之外的其他限制内容是否合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原则上应考虑汉字具有的工具性这一特点,并兼顾汉字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的广泛性,不得通过限制条款对购买者或社会公众的使用行为及利益造成不合理的影响。


(五)具体到本案,本院合理认定NICE公司调用该产品中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许可其客户对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属于其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上诉人的默示许可。


本案中,鉴于NICE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调用涉案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而本院亦已指出这一后续利用的行为只有在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才构成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故判断NICE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期待使用行为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予以分析。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销售倩体字库产品时,仅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从许可协议中亦可以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NICE公司虽是涉案倩体字库产品的购买者,其亦仅有权对其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无论许可协议中是否已明确对其他著作权作出保留,其均无权对其利用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其如欲实施商业性再利用行为仍应获得上诉人许可。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依据本案现有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已对NICE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NICE公司并未接受上述限制条款,上述条款对NICE公司并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只有在NICE公司知晓并接受上述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其与上诉人之间才形成合同关系,在无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条款才可能对NICE公司具有约束力。否则,这一限制条款只能视为上诉人单方发出的要约。本案中,因涉案倩体字库产品中的许可协议并非安装时必须点击,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NICE公司在安装该字库产品时点击同意了上述许可协议,故从该许可协议的设置本身无法认定NICE公司接受了该限制条款。虽然NICE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宝洁公司提供的传真中明确列明了许可协议中上述限制条款,但这一行为仅表明其已知晓这一限制条款,并将该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该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对该限制条款的接受。而仅仅从购买行为本身亦无法当然推知购买者接受了这一协议内容。据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NICE公司接受该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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