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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8)


2、上述限制条款并非合理的限制条款。


汉字字库产品的购买者包括商业性购买者和非商业性购买者,两种购买者对于产品的使用方式及使用性质差异较大,上诉人及购买者对此均应知晓。在上诉人并未将涉案倩体字库产品区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销售的情况下,这一销售模式足以使商业性购买者合理认为上诉人未对其商业性使用具体单字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基于这一认知而购买该产品。鉴于在商业性购买者当然会包括类似NICE公司这样的设计公司,而对于此类购买者而言,其购买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用该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提供给客户进行后续使用,这一使用方式是商业经营的主要模式,亦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主要渠道。如果禁止其实施上述行为,或要求其客户在后续使用其设计成果时仍要取得上诉人许可,则对于此类购买者而言,其很难以此作为工具进行商业经营,该产品对其将不具有实质价值,该购买行为亦不会实现购买者合理预期的利益。鉴于此,本院合理认为上述限制条款在现有情况下排除了购买者的主要权利,不属于合理的限制条款。


综上所述,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NICE公司有权将其利用涉案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提供给被上诉人宝洁公司进行后续复制、发行,NICE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其对涉案倩体字库产品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获得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因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系NICE公司的设计成果,故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应视为经上诉人许可的行为。同理,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应视为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上述行为均无需再另行获得上诉人许可。


鉴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而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一要件即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在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宝洁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被视为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被上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鉴于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针对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予以审理,因此存在漏审情况这一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有如下表述“对于此种字库作品,他人针对字库字体整体性复制使用,尤其是与软件的复制或嵌入相配合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将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不足”,由该表述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倩体字库中的“飘柔”二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已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漏审情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其他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原审判决错误之处均系原审法院用以证明其判决结论而采用的具体观点,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及法律的认定均有其合理性,且能支持其判决结论,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及家乐福公司实施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这一结论表示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九千九百九十元,均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代理审判员 王东勇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逯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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